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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 发布时间:2024-09-15 16: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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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试概述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人事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订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

一、考试概述

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由国家人事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执业药师资格

考试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订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建

立试题库及考试命题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统一固化并组织考前培训。人事部

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考试工作进行监

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也是极难考试之一,通过率极低。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确定的考试合格标准,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提供的

数据,2009年全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名人数为125205人(43.21万科次),实际参考人数为93984人,参考率为75.06%,合格人数为11461人,合格率为12.19qo。截止到2010年2月底,全国累计有174509人取得执业药师资格。

执业药师报考流程:网上报名 现场确认-+打印准考证 考试实施_成绩查询_领取证书。

具体时间安排以主管部门正式公布为准。

二、考试分类及科目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分为药学和中药学两类,考试科目为:

药学类:

药师管理与法规(药学类、中药学类共考科目)

药学专业知识(一)含药理学部分和药物分析部分

药学专业知识(二)含药剂学部分和药物化学部分

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中药学类:

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类、中药学类共考科目)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含中药学部分和中药药剂学部分

中药学专业知识(二)含中药鉴定学部分和中药化学部分

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

各科单独考试,单独计分,每科试卷满分为100分,其中:

中药学专业知识(一):中药学部分和中药药剂学部分卷面分值比例为6:4;

中药学专业知识(二):中药鉴定学部分与中药化学部分卷面分值比例为6:4;

药学专业知识(一):药理学部分与药物分析部分卷面分值比例为6:4;

药学专业知识(二):药剂学部分与药物化学部分卷面分值比例为6:4。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属于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考科目的考试。

三、报考时间

(一)报名时间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名时间一般在每年的4 7月份左右,具体时间由当地人事考试中心公布。

(二)考试时间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时间一般在每年的10N11月份左右。

2024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将在10月19、20日两天进行。具体科目及时间安排如下:

考试日期考试时间考试科目

2024年10月19日上午09:00-11:30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一)

2024年10月19日下午14:00-16:30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2024年10月20日上午09:00-11:30药事管理与法规

2024年10月20日下午14:00-16:30综合知识与技能(药学、中药学)

四、报名条件

均可报名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1.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化学专业、医学专业、生物学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七年。

2.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化学专业、医学专业、生物学专业)大专学历,从

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五年。

3.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化学专业、医学专业、生物学专业)本科学历,从

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三年。

4.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化学专业、医学专业、生物学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

5.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二)免试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药学

(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1.中药学徒、药学或中药学专业中专毕业,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

2.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三)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

报名考试人员请持毕业证、职称证、身份证(原件)、从事专业工作年限证明、近期一寸彩色照片二张。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由人事考试部门负责审核并存档备查。免试人员的资格条件,由各市人事局职称部门负责审查。

(四)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如何报考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根据人事部相关文件,符合报考条件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均可按照就近和自愿的原则,在大陆的任何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应专业考试考务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报名并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和本人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相应专业工作年限的证明。

注:各地报名条件可能会有所调整,请以各地报名通知上的报名条件为准。

五、通过标准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规定两年为一个考试周期,即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各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例如:应试人员于当年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有两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合格;第二年须参加另外两个科目的考试,若成绩合格则视为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若其中有一个科目考试成绩不合格,则第三年只承认第二年考试中合格科目的成绩,另外三个科目须重新参加考试,如此滚动。

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的考试。

六、注册管理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人事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者,须按规定向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书》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须持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七、考试题型

各科考试内容均分为掌握、熟悉、了解三个层次。在考卷中,掌握部分约占60%,熟

悉部分约占30%,了解部分约占10%。各科单独考试,单独计分,每份试卷满分为100分。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试题分为A、B、X三种题型。

八、《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的职业准人控制,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执业药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英文译为:

LicensedPharmacist

第四条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均应配备相应的执业药师,并以此作为开

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需由执业药师担

任的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进行检查。

第五条人事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

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一般每年

举行一次。

第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建立

试题库及考试命题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统一规划并组织考前培训。

第八条人事部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

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具备以下条件

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

三年。

(四)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条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

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人事部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一条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

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注册机构。人事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二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者,须按规定向所在省(区、市)药品监督管

理局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条经批准注册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同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执业范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须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须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须有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取消执业资格处分的。

(四)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所在省(区、市)的注册机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公告。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八条执业药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执业药师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究、生产、经营、

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行为或决定,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条执业药师在执业范围内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参与制定、实施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及对本单位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

药,开展治疗药物的监测及药品疗效的评价等临床药学工作。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执业药师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医药信息,保持较高

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执业药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组织拟定、审批继续教育内容。各省i、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执业药师培训机构承担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执业药师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执业

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在证书上登记盖章,并以此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应限期配备,逾期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已在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

第二十八条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执

业药师注册证》的人员,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注销注册。并对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送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注册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备注《执业情况记录》栏内。

第三十条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在关键岗位工作且业绩突出的执业药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三条人事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九、《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条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10月,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第三条考试科目为: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

(二)、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四个科目。

考试科目中,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可根据从事的本专业工作,选择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或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的考试。

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

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

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二)两个科目,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中药学徒、药学或中药学专业中专毕业,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

(二)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第六条凡符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报名条件者

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第九条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第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各地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培训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考试工作(包

括命题及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十、《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

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

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申请注册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

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二条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三章注册与管理

第十三条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予以

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砸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业

类别进行注册。

第十五条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

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

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 ,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

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

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并填写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期

公告。

第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

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不

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别说明: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执业药师注册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有关事项印发通知明确:从2009年10月1日起,各省

(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已取得内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提交的执业药师注册申请,并按照《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药管人[2000)156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对已取得内地《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时,除按规定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外,还须出具《台港澳人员就业证》、香港药剂师执照或澳门药剂师执照原件,并同时提交复印件,且执业单位应与《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上所注明的用人单位相一致。

十一、《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安全 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安全 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5号):自

2012年开始,新开办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到 十二五 末,所有零售药店法人或主要管理者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所有零售药店和医院药房营业时有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去销售药资格。

十二、精品考试用书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配套习题集 药事管理与法规分册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配套习题集 药理学和药物分析分册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配套习题集 药剂学和药物化学分册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配套习题集 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分册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配套习题集 中药学和中药药剂学分册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配套习题集 中药鉴定学和中药化学分册

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应试指南配套习题集 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分册

十三、名师培训辅导班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培训班及网上训练,以博傲教育/医学考试在线(www.ykpass.com)

公布的相关课程和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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